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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4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1)鼎民初字第42

原告:陈*女,女,汉族。

原告:陈*鸣,男,汉族。

原告:陈*欣,女,汉族。

原告陈*女、陈*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鸣,男,汉族。

被告:程*钊,男,汉族。

被告:陈*珍,女,汉族。

原告陈*女、陈*鸣、陈*欣诉被告程*钊、陈*珍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女、陈*欣,原告陈*女、陈*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同是原告的陈*鸣,被告程*钊、陈*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女、陈*鸣、陈*欣诉称:2002年,被告程*钊因还债,出售其座落于鼎湖区沙浦镇沙浦居委会**路和鼎湖区沙浦镇**新区的两间房屋。陈*坤于2002713350000元购买了上述物业,被告收到350000元现金后,双方签定了土地房屋转让收据合同,不久,陈*坤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土地证过户手续,被告称土地证遗失,待有时间补办后再去办。200949,被告向陈*坤提出借款50000元给他,就办理好房屋土地证过户手续。陈*坤信以为真,借了 50000元给被告,并双方签下借条。被告骗取了50000元后,只办理了他自己的土地证,并不办理过户手续,陈*坤因买下房屋被告程*钊又不协助过户,无法转让,债务重重,烦恼不已,经常夜不能寐,食欲不振,郁郁寡欢。2009710病情突然恶化,送医院后确诊为肝癌,于20091018去世,陈*坤因买屋一事被被告程*钊精神折磨而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无条件协助办理已卖给了原告二间房屋,证号为:国用(2010)第(***6)号,国用(2010)第(***7)号的土地证过户手续,房屋土地价值350000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3、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094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2011317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一切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钊辩称:签订收据是事实,我收到了钱,但双方没有约定过户时间。现要求我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我认为不合理,未办理过户期间,一直由原告使用,因使用或租用产生的利益,我要追讨,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精神损失费是无中生有。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无约定利息,而且约定如办理房屋过户,借款自动作废。诉讼费用我不承担。

被告陈*珍辩称:房屋买卖时,我有签名。但离婚后已经与我无关。

原告陈*女、陈*鸣、陈*欣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人口性质等情况。

2、国有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该土地使用人是被告程*钊。

3、借据。证明被告程*钊200949收到陈*坤50000元借款。

4、房屋买卖收据合同。证明被告已把房屋卖给原告。

5字条。证明被告并无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

6、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业务收费凭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发票。证明办理土地证遗失补发手续的手续费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无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程*钊认为该借据后面注明,办理房屋过户后,该50000元作废。

被告程*钊提供证据如下:

1、字条。证明被告给陈*坤办理房屋过户后,借款50000元作废。

2、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1)端民初字第46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1)端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被告程*钊欠款,本案的土地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查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程*钊提供的证据1,认为当时立据时,是被告程*钊借下的债务,借50000元后再办理房屋过户;对证据2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陈*珍对被告程*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珍提供证据如下: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09)鼎民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陈*珍已与被告程*钊离婚,本案与被告陈*珍无关。

经质证,原告、被告程*钊对被告陈*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两被告已经离婚,本案现与陈*珍无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陈*珍对被告程*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程*钊对被告陈*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713,陈*坤以350000元向被告程*钊、陈*珍购买了座落在鼎湖区沙浦镇沙浦居委会**路和鼎湖区沙浦镇**新区的面积约300平方米的房屋两间和空地一块。当日,被告程*钊、陈*珍收取了陈*坤的350000元,双方并立下收据一份,言明:“现收到沙一村民陈*坤购买位于沙浦圩镇开发区市场门口邪对面房屋两间、空地一块,约300平方。双方协定购买款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该房屋及后空地归属购买方陈*坤所有。” 被告程*钊、陈*珍在卖方签名确认,陈*坤在买方签名确认。立下收据后,被告程*钊、陈*珍将房屋和土地交付给陈*坤使用管理至今。200947,被告程*钊、陈*珍在本院主持下,自愿离婚。200949,被告程*钊向陈*坤借款50000元,被告程*钊并立下借据给陈*坤收执。同日,陈*坤立下字条给被告程*钊,言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完结后该借款作废。上述借据和字条均有陈炳桂作证。20091018,陈*坤因病死亡。因遗失上述土地使用证,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申请补发,该局于201029为上述土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程*钊、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肇鼎国用(2010)第***6号和肇鼎国用(2010)第***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宗土地分别座落在鼎湖区沙浦镇沙浦居委会**路和鼎湖区沙浦镇**新区,地号分别为***6***7,使用权面积分别为94.25平方米和65平方米。上述办证的费用共734元,由原告支付。被告程*钊领取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后,至今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与被告陈*珍无关,原、被告均确认买卖的房屋和土地分别是肇鼎国用(2010)第***6号和肇鼎国用(2010)第***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定的土地,房屋建在上述土地上,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原告于20101214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01216,依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程*钊位于鼎湖区沙浦镇**新区的三块住宅用地(含地上建筑物)和鼎湖区沙浦镇沙浦居委会**路的一块住宅用地(含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证号分别是肇鼎国用(2010)第***4号、肇鼎国用(2010)第***5号、肇鼎国用(2010)第***7号、肇鼎国用(2010)第***6号。因被告程*钊欠他人债务,2011119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2011)端民初字第46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程*钊位于鼎湖区沙浦镇**新区的三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分别为:肇鼎国用(2009)第***4号、肇鼎国用(2009)第***5号、肇鼎国用(2009)第***6]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原告分别是陈*坤的妻子、儿子和女儿。

本院认为:陈*坤用350000元向两被告购买属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两被告收取了价款,并将房地产交付给陈*坤使用管理至今,双方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将房地产交付给陈*坤使用管理,但双方应依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因双方未对何时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和办理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该条第(五)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陈*坤、被告均有义务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因约定不明确,致使产权至今未办理转移过户手续,双方均有责任,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所需的费用,由买卖双方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承担。又因陈*坤已死亡,原告分别是陈*坤的妻子、儿子和女儿,是陈*坤法定继承人,且原告没有放弃继承的表示,因此,原告取得本案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与被告陈*珍无关,原、被告均确认买卖的房屋和土地分别是肇鼎国用(2010)第***6号和肇鼎国用(2010)第***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定的土地,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钊协助办理上述土地过户手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所需的税费,由原、被告程*钊双方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承担。原告认为陈*坤的死亡,是被告至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钊向陈*坤借款50000元,陈*坤虽明确表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完结后借款作废,但被告程*钊至今没有办理好产权转移过户手续,因此,被告程*钊应清偿该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程*钊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没有约定计付利息和还款时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01214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女、陈*鸣、陈*欣办理肇鼎国用(2010)第***6号、肇鼎国用(2010)第***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陈*女、陈*鸣、陈*欣名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所需的税费由被告程*钊、原告陈*女、陈*鸣、陈*欣依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

二、限被告程*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121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给原告陈*女、陈*鸣、陈*欣

三、驳回原告陈*女、陈*鸣、陈*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11820,由原告陈*女、陈*鸣、陈*欣负担1760元,被告程*钊负担10060(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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