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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7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5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民事裁定书

2011)鼎民初字第70

原告:邝*强(基本情况略)

原告:胡*贤(基本情况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高*妹,(基本情况略)

被告:冯*莹,(基本情况略)

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化工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高*妹。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有,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邝*强胡*贤诉被告高*妹冯*莹广东省四会市**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强胡*贤2011324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强胡*贤撤回对被告高*妹冯*莹广东省四会市**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360元,由原告*强胡*贤承担。

 

 

 

           

         

人民陪审员     

 

年三月二十五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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