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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3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5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鼎民初字第30

原告:余*妹(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陈*宇(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袁*先(基本情况略)。

被告:卢*程(基本情况略)。

被告: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基本情况略)。

负责人:胡*虎。

被告: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表人:刘*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部”)(基本情况略)。

负责人:甘*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基本情况略)。

负责人:罗*。

委托代理人:苏*明(基本情况略)。

原告余*妹诉被告卢*程、**分公司、**汽车出租公司、**营销部、平安财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9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程、**分公司、**汽车出租公司、**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124,被告卢*程驾驶车牌号为粤H**号的大型普通客车行至国道321线80KM+100M山水居路口中心缺口左转驶入港口路方向过程中,与曾*波驾驶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卢*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等,合计36535.07元。被告卢*程作为肇事者、被告**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告**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被告**分公司的设立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营销部、平安财保**公司投了保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卢*程、**分公司、**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6535.07元,被告**营销部、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程书面答辩称:答辩人驾驶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收费收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等确定。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并应提供个人所有税单以佐证。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服务单位的主体资格、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等,原告未能提供以上证明,应当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业收入标准32.89/天计算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5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营养费的请求。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1、粤H**的车辆损失应按保险条例赔偿;2、我方需要审核被答辩人的病历、用药清单等单据;3、伙食费按50元每天计算,共65天;护理费部分应按伤者的护理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方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疑问,按工资清单,原告的收入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单据,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学证明,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例,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分公司、**汽车出租公司、**营销部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卢*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  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登记资料,证明交通事故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3、  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卢*程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护理及误工的事实;

4、  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卢*程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5、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结算发放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卢*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工作时间是20081月,但签名是在20091月,且原告的工资超过纳税标准而没有纳税证明,应按户籍标准赔偿误工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无证据提供。

被告**分公司、**汽车出租公司、**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证据5经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疑,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09124,被告卢*程驾驶车牌号为粤H**号的大型普通客车行至国道321线80KM+100M山水居路口中心缺口左转驶入港口路方向过程中,与曾*波驾驶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上的曾*波、原告、何贤芳、赖庚容、林亚英、韩木莲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09】第12041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鼎湖区人民医院冶疗,共支付医疗费1729元。并于次日转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28出院,共住院66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用18368.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周。

另查明,粤H**号的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分公司,**分公司是**汽车出租公司的分支机构。该车在**营销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212010131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营销部是平安财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平安财保**公司表示**营销部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又查明,原告事发前在肇庆市端州区绿茵园艺场工作,担任园艺种植一职,每月收入25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一切工资、补贴。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规定,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0097.4元、护理费3300元(50/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天×66天)、误工费6666.7元(2500/月÷30天×80天),共33364.1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凭证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其交通费及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平安财保**公司表示**营销部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除原告以外的其他货车上人员的损害,平安财保**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需要对保险赔偿*进行酌情分配。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1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66.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20279.7元,应由被告卢*程、**分公司、**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3084.4元给原告余*妹;

二、  被告卢*程、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分公司、肇庆**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20279.7元给原告余*妹

三、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负担256元,被告卢*程、**分公司、**汽车出租公司负担39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四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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