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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 )鼎民初字第6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5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 2011 )鼎民初字第69

原告:卢*洪,男,汉族,*66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惠,女,汉族,*77出生。

被告:温*琪,曾用名温*琪,女,汉族,*612出生。

被告:温*静,曾用名温*静,女,汉族,*926出生。

被告:温*熙,曾用名温*希,女,汉族,*926出生。

被告温*琪、温*静、温*熙的法定代理人:范*惠,女,汉族,*77出生。系被告温*琪、温*静、温*熙的母亲。

被告:温*,男,汉族,19301119出生。

被告:林*妹,女,汉族,1939620出生。

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林*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营业场所:*市*路*

负责人:蓝*诚。

委托代理人:邱*强,男,汉族,*912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温*娇,女,汉族,*528出生。

原告卢*洪诉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林*妹、**财保*支公司、温*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温*琪、温*静、温*熙的法定代理人及同是被告的范*惠,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林*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被告**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洪诉称:201051918左右,温*杰驾驶粤HE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温*娇)行至鼎盛路与港口路交叉路口时与邓根兰驾驶的粤HS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温*娇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温*杰、邓根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温*娇是粤HE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向**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是粤HSS*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0880元,误工费590.96元,共11470.96元,该损失应由**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各被告连带承担5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0880元。2、被告支付误工费590.9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林*妹共同辩称:原告没有经过法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所以,原告起诉的车损10880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误工费590.96元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并有证据证明的,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所负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不等同侵权人应负的侵权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由于原告无受伤,我司只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依据。诉讼费是交强险的责任免除项目,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维护我司合法的权益。

被告温*娇书面辩称:温*杰已在事故中死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死亡前发生的侵权责任只能以其遗产赔偿,而温*杰没有任何遗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温*杰有遗产。温*娇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用承担责任,因此不用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卢*洪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企业机读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各方责任情况、肇事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原告车辆受到损坏的事实。

3、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及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的情况。

4、发票及单据。证明原告向交警支付的施救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5、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支付的汽车维修费。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7、登记栏、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原告是汽车所有人。

8、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小汽车的投保情况。

 9、土地使用证。证明受害人温*杰生前的财产情况。

经质证,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林*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9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应由邓根兰承担主要责任,温*杰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该委托单位有无资质,检验报告不是性能检验,只是损坏情况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发票2010627200元,不予认可,因对方未经法定部门进行鉴定,放车单,没有单位也无公章,不予认可,三张发票,共300元无异议;对证据5发票和维修结算单有异议,认为因其没有法定部门损失价格鉴定和评估而私自维修,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财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9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委托书,认为只是对车辆的技术性能进行检测,没有对维修价格进行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维修价格没有合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其效力不足。

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林*妹、**财保*支公司、温*娇无证据提供。

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状况。

2、驾驶证。证明邓根兰、死者温*杰的驾驶资格。

3、行驶证。证明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温*娇,轿车所有人系原告。

4、邓根兰的询问笔录。证明邓根兰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

5、温*娇的询问笔录。证明温*娇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

6、卢*洪的询问笔录。证明卢*洪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温*杰因颅脑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范*惠不服原交警认定,申请复核,经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维持原认定的结论。

经质证,原告、被告**财保*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8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林*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578无异议;证据1现场图有异议,认为照片和勘查笔录不清楚;对证据6中卢*洪陈述的车速约60公里/小时有异议。

被告温*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卢*洪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林*妹、**财保*支公司对原告卢*洪提供的证据1267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卢*洪、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林*妹、**财保*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578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林*妹、**财保*支公司对原告卢*洪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只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后的技术性能状态;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林*妹、**财保*支公司对原告卢*洪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对该证据中的施救费30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经有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对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对该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是因本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而支付的维修费200,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中的放车单不是发票且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对放车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林*妹、**财保*支公司对原告卢*洪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原告车辆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经有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对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对该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是因本事故造成的维修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林*妹对原告卢*洪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林*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6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5191825分,温*杰驾驶粤HE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温*娇)在肇庆市鼎湖区鼎盛路由南往北(蕉园村路口往榕树头方向)行至鼎盛路与港口路交叉路口时,与在港口路自东往西(“山水居”往鼎湖火车站方向)、由邓根兰驾驶属原告卢*洪所有的粤HSS*号小型轿车(事发时无安装号牌)发生碰撞,造成温*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被告温*娇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05191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杰、邓根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温*娇不承担责任。被告范*惠不服上述认定,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复核,作出肇公交复字2010]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05191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肇庆市端州区万里行汽车修配厂对粤HSS*号小型轿车的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该厂于2010527作出检验报告。原告卢*洪因本次事故为粤HSS*号小型轿车支付了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温*娇HE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财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L13CTP09B000794W,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元。HSS*号小型轿车的原机动车登记编号是JU3863,后更改为粤J94191原告卢*洪购买该车后,于2010428转移登记,成为该车所有人,机动车登记编号是HSS*。事故发生时,该车挂临时号牌为H*临时号牌的有效期至2010513

查明: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林*妹分别是本事故死者温*杰的妻子、女儿、父母。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已经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粤HE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财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卢*洪的损失,被告**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卢*洪提供的证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确认原告卢*洪的损失为施救费300元,该损失由被告**财保*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洪主张的停车费,因放车单据不是发票且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HSS*号小型轿车虽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其损失并没有经有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修复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因此原告卢*洪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即维修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修复支出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卢*洪主张误工费590.9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洪损失3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一年 四 月六 日

 

 

         *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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