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院概况 法院动态 诉讼服务平台 政务公开 法官风采 开庭公告 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最新信息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信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1年裁判文书 >> 浏览文章
( 2010 )鼎民初字第15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5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 2010 )鼎民初字第156

原告:温*娇,女,汉族,1954528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峰,男,汉族,*528出生。系原告温*娇儿子。

委托代理人:钟*华,肇庆市鼎湖区司法局永安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邓*兰,女,汉族,*1122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洪,男,汉族,*66出生。

被告:卢*洪,男,汉族,*66出生。

被告邓*兰、卢*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营业场所:*路441415卡。

负责人:蓝*诚。

委托代理人:邱*强,男,汉族,*912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范*惠,女,汉族,*77出生。

被告:温*琪,曾用名温*琪,女,汉族,*612出生。

被告:温*静,曾用名温*静,女,汉族,*926出生。

被告:温*熙,曾用名温*希,女,汉族,*926出生。

被告温*琪、温*静、温*熙的法定代理人:范*惠,女,汉族,*77出生。系被告温*琪、温*静、温*熙的母亲。

被告:温庚,男,汉族,19301119出生。

被告:林*妹,女,汉族,1939620出生。

被告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的委托代理人:范*惠,女,汉族,*77出生。

原告温*娇诉被告邓*兰、卢*洪、太平洋财保*公司、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华、罗*峰被告温庚、林*妹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温*琪、温*静、温*熙的法定代理人及同是被告的范*惠,被告邓*兰的委托代理人及同是被告的卢*洪,被告邓*兰、卢*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娇诉称:2010519,温振杰驾驶粤HE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鼎湖区鼎盛路由南往北行至鼎盛路与港口路交叉路口时,与在港口路自东往西由被告邓*兰驾驶的粤HS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振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温振杰与邓*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鼎湖区医院抢救,即日转到佛山中医院救治,从2010520619共住院29天。2010779日再次入院住院治疗2天。截止2010731(以后发生的费用原告另行起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1166.47元,交通费557.5元,并造成误工费4373.4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食补助费1550元的损失。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是温振杰的继承人,被告卢*洪是粤HS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邓*兰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综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373.4元,交通费557.5元,护理费4200元,共9130.9元。2、被告邓*兰、卢*洪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58.23元。3、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58.2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兰、卢*洪共同辩称:一、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法庭核实的医疗费用,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二、住院*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食补助标准确定。三、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其中一人一个月3200元工资的护理费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四、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同意原告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以上费用在查实后应先由两台机动车的交强险先行赔偿,余下部分扣除事故另一方在事故中的同等责任部分,被告只承担其中费用的50%。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我们已支付医疗费21412.4元,应予以扣除。而且本案应适用2009年度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J*(后更改为粤HSS*)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温振杰的损失和原告诉求的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并有证据证明的,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司的意见:1、医疗费和住院*食补助费,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不再承担。2、护理费,原告安排工资3200/月的非护理专业人员作为护理人员,非常不合理,我司不认可。我司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误工费,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4、交通费,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因往返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并且相关票据的时间、地点应吻合。5、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法院公正判决,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共同辩称:我方本身是受害人,被告邓*兰造成我方损害,我对责任认定不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各方的责任分担和粤HSS*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

3、户口簿。证明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是温振杰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

4、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5、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

6、车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

7、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罗*峰的收入情况。

8、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罗杰兰的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告邓*兰、卢*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630日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已支付20852.4元医疗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时间及地点的发票无法确认关联性,其中一些发票的时间与就医的时间不吻合,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盖章的公司是否真实及合法存在无法确认,罗杰兰工资收入是3200元,应缴纳个税和社保,没有提供缴纳凭证,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邓*兰、卢*洪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2、收据及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卢*洪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

3、收费收据门诊处方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在鼎湖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412.4元已由被告卢*洪支付,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卢*洪应只承担50%3206.2元,多支付的3206.2元应予以扣除。

4、保单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明。证明粤HSS*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卢*洪,该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余下部分才由被告卢*洪承担50%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邓*兰、卢*洪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6份医疗单据中只有3份有温*娇的名字,同意减除1349.7元,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349.7元。

经质证,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被告邓*兰、卢*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证据如下:

1、邓*兰的驾驶证。证明邓*兰的驾驶资格。

2、粤HER*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温振杰的驾驶证。证明温振杰的驾驶资格及粤HER*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

经质证,原告、被告邓*兰、卢*洪、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被告邓*兰、卢*洪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邓*兰、卢*洪、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对被告邓*兰、卢*洪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邓*兰、卢*洪、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兰、卢*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兰、卢*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并以公路客运票价计算,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完全确认。被告邓*兰、卢*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邓*兰、卢*洪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只确认与原告有关的医疗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5191825分,温振杰驾驶粤HE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鼎盛路由南往北(蕉园村路口往榕树头方向)行至鼎盛路与港口路交叉路口时,与在港口路自东往西(“山水居”往鼎湖火车站方向)、由被告邓*兰驾驶的粤HSS*号小型轿车(事发时无安装号牌)发生碰撞,造成温振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05191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振杰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望,没有让右方道路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其中原因;邓*兰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其中原因。确认温振杰、邓*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范*惠不服上述事故认定,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复核,作出肇公交复字2010]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肇公交(二)认字2010]第05191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374.5元。后转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 2.颈髓损伤;3.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右胫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6.右桡骨中段骨折;7.右侧耻骨骨折;8.右足第1趾骨近节开放性骨折;9.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10.多发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0619出院,用去医疗费77879.1元。出院建议原告:1、出院带药。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嘱练功。4、休息三个月。5、住院留陪人二人。2010619,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购买敷料一批,用去185元。2010630,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购买了无菌护理包、医用棉垫,用去130元。同日,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60元。201077,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 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支架固定术后;2.右胫骨上端骨折内固定支架外固定术后;3.右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201078,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购买了绷带、无菌护理包、夹骨棉,用去175.5元。经治疗,原告于201079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用去医疗费2796.9元。出院建议原告:1、伤肢暂禁勿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出院后全休三个月;4、出院带药。

另查明:原告是HE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HSS*号小型轿车的原机动车登记编号是JU*,后更改为粤J*被告卢*洪购买该车后,于2010428转移登记,成为该车所有人,机动车登记编号是HSS*。卢*洪HSS*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AGUZL13CTP10B001756R,保险期间自2010327零时起至20113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口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519日,卢*洪支付了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374.5元。2010520日和27日,卢*洪通过银行两次汇款共13000元给原告儿子罗*峰,用作原告医疗费。2010630日,罗*峰收到卢*洪支付原告医疗费*元,同日,卢*洪并支付了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卫生院门诊医疗费56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肇庆至佛山的公路客运票价每人每次42元。

查明: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分别是本事故死者温振杰的妻子、女儿、父母。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已经其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粤HSS*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由被告邓*兰及粤HS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卢*洪连带赔偿50%,温振杰赔偿50%。温振杰已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是其遗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赔偿余下损失的50%,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温振杰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截至2010731止的损失为:医疗费85101元(按单核计),误工费4373.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31天,其中2010520619住院29天,留陪人二人,20107779住院2天,留陪人一人,按护工收入每天50元计),住院*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每天50元),交通费420元(原告住院、出院各乘车一次,其中第一次住院、出院按三人计,第二次住院、出院按二人计,按公路客运票价42元一人一次),合共94444.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10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7793.4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76651元,由邓*兰、卢*洪连带赔偿50%38325.5元,其中卢*洪已赔偿了18934.5元,还需赔偿19391元;原告要求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赔偿36358.23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户口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是HER*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的乘坐人员,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故邓*兰、卢*洪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肇事的两台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后,才由其按50%责任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01029日,因此,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赔偿,故邓*兰、卢*洪认为本案应适用2009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娇截至2010731日止的损失有:医疗费85101元,误工费4373.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420元,合共94444.4 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娇损失7793.4元。

三、限被告邓*兰、卢*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娇损失19391元。

四、限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温振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娇损失3635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1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72元,被告邓*兰、卢*洪负担427元,被告范*惠、温*琪、温*静、温*熙、温庚、林*妹在继承温振杰的遗产范围内负担8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2010 by zqdh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06513号  粤公网安备 44120302000088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prohibited
技术支持:易动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