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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 )鼎民初字第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 2011 )鼎民初字第7

原告:钱*珍,女,汉族,*210出生,原住*县坑口镇*村委会*村五巷60号,现住肇庆市*区*二街A*号。

被告:张*兴,男,汉族,*122出生,住高要市*镇*村委会*一村。

被告:肇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运输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路1号东南边23层。

法定代表人:钟*佳。

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帮,男,汉族,*825出生,住肇庆市*区*镇*东风村。系肇庆*运输公司员工。

被告:陈*燕,男,汉族,*910出生,住**村委会*村12号。

委托代理人:陈*格,女,汉族,*1011出生,原住***村三组75号,现住肇庆市*区**村。

被告:陈*格,女,汉族,*1011出生,原住***村三组75号,现住肇庆市*区**村。

被告:永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路*号综合大楼*幢一至三层。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高*,女,汉族,*730出生,住肇庆市*区*四路59*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珍诉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永安*保肇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珍,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帮,被告陈*燕的委托代理人及同为被告的陈*格,被告永安*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珍诉称:2010271023,被告张*兴驾驶属被告肇庆*运输公司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等14名乘客)在鼎湖区民乐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大道与港口路交叉路段时,与在港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被告陈*燕驾驶的属被告陈*格所有的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致使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大客车上原告等多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张兴*、陈*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救治,支出医疗费589.5元,后转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207.4元。至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796.9元。原告是肇庆市杰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375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96.9元(凭单计算)、误工费2475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共13671.9元。因被告张*兴、陈*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兴驾驶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肇庆*运输公司,被告陈*燕驾驶的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格,被告陈*格向被告永安*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起诉要求上述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兴、陈*燕连带承担原告的损失13671.9元。2、被告肇庆*运输公司对张*兴的赔偿负连带责任。3、被告陈*格对陈*燕的赔偿负连带责任。4、被告永安*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护理费无意见,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天数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燕、陈*格共同辩称:对护理费无意见,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天数无异议。我方已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保肇庆公司辩称:一、由于本案造成多名伤者受伤,且已有三名伤者的损失我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已赔付32714.7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220元,现本案交强险剩余的限额是死亡伤残赔付限额77285.3元,*产损失限额1780元。本案中我司只需在上述保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几项费用存有异议: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该两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给付的项目。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履行完毕,故该项损失交强险已无限额承担。对护理费无意见。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天数无异议。2、诉讼费用属除外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原告钱*珍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分担。

3、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

5、杰克空间设计有限公司2009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告永安*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用,认为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履行完毕,不作赔付;对证据5,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

被告永安*保肇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张木坤、苏伟国、王秀琼的赔付单据、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赔审批书、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转账单。证明被告永安*保肇庆公司对本事故医疗费用已赔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对被告永安*保肇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兴提供证据如下:

1、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张*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503.3元。

2、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本、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3、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

4、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书、彩色B超诊断报告单、螺旋CT诊断报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诊断情况。

经质证,原告、被告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永安*保肇庆公司对被告张*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格提供证据如下:

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被告陈*格已代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永安*保肇庆公司对被告陈*格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肇庆*运输公司、陈*格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本院(2010)鼎民初字第127128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处理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张*兴、被告陈*格、永安*保肇庆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永安*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永安*保肇庆公司被告张*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永安*保肇庆公司对被告陈*格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永安*保肇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271023分,被告张*兴驾驶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等十四个乘客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鼎湖区民乐大道与港口路交叉路段时,与在港口路南往北方向由被告陈*燕驾驶的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致使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大客车上的原告等多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兴、陈*燕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89.5元。同日,转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双肺肺挫伤。2、右侧血胸。3、右侧第2-10肋骨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慢性乙型肝炎。经治疗,原告于201041出院,用去医疗费30710.7元。出院医嘱:1、继续止痛、护胃、升白细胞,对症治疗;2、胸外科专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胸片及血细胞分析;3、消化内科专科门诊随诊,行胃镜检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均无意见。

另查明:被告肇庆*运输公司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格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HDB*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永安*保肇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99零时起至20109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兴支付了医疗费15503.3元,被告陈*格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查明:本事故还造成了原告、张木坤、苏伟国、王秀琼等多人受伤,需要治疗。张木坤、苏伟国、王秀琼已在原告起诉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于20101027分别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127128129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安*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于20101119分别依上述判决向张木坤、苏伟国、王秀琼支付16152.9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6.95元)、23374.31(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45.59元)、3407.46元(含医疗费847.4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永安*保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保肇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由被告张*兴及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肇庆*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0%,被告陈*燕及粤HDB*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格连带赔偿50%,被告张*兴与陈*燕并对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陈*燕、陈*格、永安*保肇庆公司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300.2元(按单核计),误工费1776.23元(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12006/年计算住院54天),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54天,每天50元),合共38476.43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而非对每一个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限额,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张木坤、苏伟国、王秀琼等多人受伤,需要治疗。其中张木坤、苏伟国、王秀琼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分别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127128129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安*保肇庆公司并依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了张木坤、苏伟国、王秀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安*保肇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4476.23元,交强险不能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2元,由被告张*兴、肇庆*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0%17000.1元,其中被告张*兴已赔偿了15503.3元,还需赔偿1496.8元;被告陈*燕、陈*格连带赔偿50%17000.1元,其中被告陈*格已赔偿了10000元,还需赔偿700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钱*珍的损失有:医疗费31300.2元,误工费1776.23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共38476.43元。

二、限被告永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珍损失4476.23元。

三、限被告张*兴、肇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钱*珍损失1496.8元。

四、限被告陈*燕、陈*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钱*珍损失7000.1元。

五、被告张*兴与被告陈*燕对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元,由被告永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张*兴、肇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陈*燕、陈*格负担35(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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