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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30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2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民商初字第303

原告:肇庆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

法定代表人:郑*萍。

委托代理人:黄*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乐,男,汉族,*730出生,住浙江省**。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雄。

委托代理人:伦*华,男,汉族,*119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广东省鼎湖*****公司住所地: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伦*华。

原告肇庆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鼎湖**社”)广东省鼎湖*****公司(以下简称“鼎湖**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71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7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被鼎湖**社委托代理人伦*华,被鼎湖**公司法定代表人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114鼎湖**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以下简称“鼎湖建行”)借款300万元,用作市场基建周转金,鼎湖**社提供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鼎湖****土地(证号:粤房证字第3**号)、*区的二层商铺及相应土地(证号:粤房证字第3**号)作抵押,三方并签订了编号为(1992)第88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19921141994114止,月息8.1‰。合同签订后,鼎湖建行依约向鼎湖**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鼎湖**社也将上述抵押物的权证原件交付鼎湖建行。上述抵押行为,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且已将抵押物的权证原件交付鼎湖建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抵押有效,因此鼎湖建行对上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贷款到期后,鼎湖**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至1998921止,鼎湖**公司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218万元。1998124,鼎湖建行向鼎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处理鼎湖建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2004628鼎湖建行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广州办”),2004919,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后信达广州办于20041129又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广州办”),并于2005127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手续。东方广州办又于20081231又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达公司”),并提前于20081231在《羊城晚报》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手续。保利达公司再于20091012又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月31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原告因此取得了对两被告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包括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就未起诉的权利进行起诉,特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以被告鼎湖**社位于鼎湖大花坛东侧鼎湖***C区的建设面积1835.35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证字第***71号)及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鼎湖*****D区的建设面积3894.57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证字第3**号)及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计至1998921止的利息218万元,借款本金从1998922日起至清还时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湖**社鼎湖**公司共同辩称:1、座落于**的鼎湖***C区(证号***71)、D区(证号***53)的房屋产权于1992114抵押给鼎湖建行借款300万元资金作鼎湖***基建资金,借款期限为两年,以上抵押行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十多年来债权人没有前来催讨偿还借款本息,也没有补办抵押登记手续。在200910月接到鼎湖区人民法院的通知才得知:原告20091012从保利达公司购得该笔债权。在20091112鼎湖区人民法院变更原告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由于鼎湖建行在19981124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了抵押物标的物(鼎湖*C区、D区房屋)。从此之后,鼎湖建行没有申请办理查封延期手续,也没有到房管部门备案。根据200511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该查封期限已届满,查封效力消灭。

2、由于鼎湖***的房屋产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0274907号)是分离办证的。鼎湖**社于199112301992710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信托投资公司借1000万元资金作鼎湖农副产口*基建资金,借款期限为三年,鼎湖***建成后由于多种原因未能按当初的发展计划正常运行,致使借款本息无法支付,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信托投资公司已于19987月向法院起诉并查封抵押物。2000320农行深圳信托公司把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061018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把债权以拍卖方式转让级惠州市大亚湾卓鹏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惠州市大亚湾卓鹏实业有限公司查得鼎湖*C区、D区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手续,200878深圳市中院连同抵押物(土地)的上盖建筑物(房屋)一起查封,即鼎湖*C区、D区房屋也在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3、鼎湖**社与肇庆市鼎湖区莲花**社因借款纠纷案(本金675万元,计至2004429利息5422150.21元),鼎湖**社无力偿还本息,未能履行20081242008)鼎民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经(2009)鼎执字第244-1号裁定,肇庆市鼎湖区莲花**社于2009115查封了鼎湖*C区、D区房屋。

综上,鼎湖*C区、D区房及土地在200878被告深圳市中院查封,在2009115房屋又被鼎湖区法院查封,而原告只是20091112才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一直至现在都没有抵押手续。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鼎湖**社座落于鼎湖区新城大花坛东侧***C1835.35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71号)及占有国有土地使用权、D3894.57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53号)房屋及占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鼎湖**公司在1992114向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下称“鼎湖建行”)借款300万元作市场基建周转金,被告鼎湖**社提供抵押担保,三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鼎湖建行贷款300万元给被告鼎湖**公司,月利息为8.1‰,借款时间自19921141994114止,被告鼎湖**社用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水坑大花坛东侧鼎湖***C区的二层商铺及相应土地(证号:粤房字第***71号)、D区的二层商铺及相应土地(证号:粤房字第***53号)作抵押。

4、贷款(借据)。证明鼎湖建行依约发放借款300万元给被告鼎湖**公司

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鼎湖**社将抵押物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水坑大花坛东侧鼎湖***C区的二层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33850371号)原件交付给鼎湖建行,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鼎湖**社将抵押物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水坑大花坛东侧鼎湖***D区的二层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53号)原件交付给鼎湖建行,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7、起诉状。证明鼎湖建行在1998124将被告鼎湖**公司鼎湖**社诉至法院,但未提出确认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导致未处理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8、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1998)肇鼎经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1999211经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但该调解书未处理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9、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鼎湖建行于2004628与信达广州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信达广州办为新的债权人。

10、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证明对上述债权转让,鼎湖建行与信达广州办于2004919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1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信达广州办于20041129与东方广州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东方广州办,东方广州办成为新的债权人。

12、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对上述债权转让,信达广州办与东方广州办于20051272007117在《南方日报》两次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13、债权转让证明。证明东方广州办于20081231与保利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证明》,将该债权及相关权益转给保利达公司。

14、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证明对于上述债权转让,东方广州办与保利达公司于20081227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15、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保利达公司于20091012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及相关权益转给原告,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

16、债务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证明对上述债权转让,保利达公司与原告于20091031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原告因此取得了对被告鼎湖**公司、鼎湖**社的债权及相关权益。

17、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1999)鼎执字第6号恢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及鼎湖法院裁定认可原告为本案债权人。

上述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

经质证,被告鼎湖**社鼎湖**公司对原告的举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鼎湖**社举证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鼎湖**社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由被告鼎湖**社持有。

经质证,原告、被告鼎湖**公司对被告鼎湖**社的举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鼎湖**公司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鼎湖**公司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由被告鼎湖**公司持有。

经质证,原告、被告鼎湖**社对被告鼎湖**公司的举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鼎湖**公司、被告鼎湖**社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鼎湖**社鼎湖**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和原告、被告鼎湖**公司对被告鼎湖**社的举证以及原告、被告鼎湖**社对被告鼎湖**公司的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2114,被告鼎湖**公司、鼎湖**社鼎湖建行签订了合同编号:(1992)第88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鼎湖建行向被告鼎湖**公司提供贷3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1141994114,月息按8.1‰计;按月结息。被告鼎湖**社为借款提供其属所有的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大花坛东侧***C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71号)和D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53号)的二层商铺及相应土地作抵押,被告鼎湖**社并将上述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71房屋所有权证核定的基底面积为887.8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35.35平方米;粤房字第***53房屋所有权证核定的基底面积为1875.8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894.57平方米)原件两本交与鼎湖建行收执。合同还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鼎湖建行有权处理抵押物。签订合同即日,鼎湖建行向被告鼎湖**公司发放了贷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鼎湖**公司不能依约还本付息,仅于1997年支付利息3000元,于1998年支付利息7000元。 1998年12月4,鼎湖建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案经本院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确认被告鼎湖**公司欠鼎湖建行本金300万元及计至1998921止的利息218万元,本金从1998922起至清还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鼎湖**公司分期向鼎湖建行清还借款本息,于1999年和2000年分别偿还利息14万元;从2001年起每年还本14万元,还清本金后,每年偿还利息14万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每年于320前付2万元,6月、9月和12月前各付4万元。三、被告鼎湖**社对被告鼎湖**公司所欠鼎湖建行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诉讼费62330元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由本院(1998)肇鼎经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立案执行,两被告没有履行义务。

2004628鼎湖建行与信达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鼎湖建行将借款人被告鼎湖**公司截至20031231的贷款债权本金300万元和表内外应收利息5065422.38元及相应从权利(抵押权)转让给信达广州办。2004919,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信达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被告鼎湖**公司、鼎湖**社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被告鼎湖**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被告鼎湖**社履行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

20041129东方广州办信达广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广州办将借款人被告鼎湖**公司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应从权利(抵押权)转让给东方广州办。2005127信达广州办东方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被告鼎湖**公司、鼎湖**社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被告鼎湖**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被告鼎湖**社履行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2007117东方广州办在《南方日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要求被告鼎湖**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被告鼎湖**社履行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

20081227东方广州办保利达公司在《羊城晚报》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通知被告鼎湖**公司、鼎湖**社的债权已转让给保利达公司的事实,并要求被告鼎湖**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被告鼎湖**社履行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20081231东方广州办保利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证明》,证明:东方广州办将借款人被告鼎湖**公司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应从权利(抵押权)转让给保利达公司,保利达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

20091012原告保利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保利达公司将包括被告鼎湖**公司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在内的债权及被告鼎湖**社抵押担保权等附属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20091031原告保利达公司在《羊城晚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被告鼎湖**公司、鼎湖**社等债务人或抵押担保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被告鼎湖**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被告鼎湖**社履行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

20091112,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1999)鼎执字第6号恢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原告为(1999)鼎执字第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1998)肇鼎经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尚未履行部分)由原告继受。该裁定书送达了原、被告。

因本案的抵押权尚未行使,原告遂于2010715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鼎湖建行与被告鼎湖**公司、鼎湖**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鼎湖**公司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应立即清偿所欠本息。被告鼎湖**社在被告鼎湖**公司向鼎湖建行借款时,提供属其所有的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大花坛东侧***C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71号)和D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53号)的二层商铺作抵押,被告鼎湖**社并将上述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两本交与抵押权人收执,该抵押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债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的规定,因此,本案抵押关系成立,被告鼎湖**社应依法在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鼎湖**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依法受让了鼎湖建行对被告鼎湖**公司的借款债权和对被告鼎湖**社的借款抵押权,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被告鼎湖**公司和被告鼎湖**社的义务,且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已经本院裁定变更确认,并已送达了原、被告。因此,原告依法享有鼎湖建行原来对被告鼎湖**公司所拥有的借款债权和对被告鼎湖**社所拥有的借款抵押权。

综上,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对被告鼎湖**社自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属其所有的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大花坛东侧***C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71号)和D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53号)的二层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鼎湖**社提供的粤房字第***71号和粤房字第***53房屋所有权证核定的房地产在本院(1998)肇鼎经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尚未履行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提出原告对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水坑大花坛东侧鼎湖***C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71号)和D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53号)的二层商铺及相应土地无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肇庆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提供的粤房字第3***1号、粤房字第3***房屋所有权证核定的房产在本院(1998)肇鼎经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尚未履行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本案受理费24030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合作联社、广东省鼎湖*****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七月三十

 

     莫 丽 文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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