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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执字第7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0)鼎执字第73

申请执行人曾*达,男,汉族,*828日出生,住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雷*,男,*71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

申请执行人曾*达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有限公司骨灰存放格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鼎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3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有限公司分三期支付欠款,第一期定于20101030日前支付格位退款3566430%10699.2元。第二期定于2011430日前支付格位退款总额的30%10699.2元。第三期定于20101230日前支付格位退款总额的40%14265.6元,诉讼费740元在第三期格位退款时一并退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刘 志 文

 

二○一○年六月八日

 

         高 祖 成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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