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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初字第1

原告(反诉被告):李*源,男,*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全,男,系李*源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李*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黎*,男,*年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廖*坚,男,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黎*添。

委托代理人:黎*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源诉被告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小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黎*提出反诉,本院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源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和李*全、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源诉称:2009910745分,黎*驾驶湖南MFB**农用运输车,在国道321线由东往西行驶至61KM100M永莲路口中心缺口左转驶向永安方向过程中,与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方向最右侧车道由李*源驾驶的粤H**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23天。现诉请:1、判令被告**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及财产损失1189元,共11189元;2、判令被告黎*赔偿原告医疗费36257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陪人费1150元、误工费42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80元,共44977元的80%即35981.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源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4、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需后期整容的事实;

5、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6257元;

6、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7、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住院由其妻子护理;

8、车票,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

9、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黎*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请求不合理,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曾商定按三七比例分担的方案,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4000元应予扣减,诉讼费用按责任分担。请法院依法核定。事故造成我支出施救费2540元、车辆过线费450元共2990元。据此,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我事故施救费2540元、过线费450元共2990元的30%即897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黎*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黎*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黎*承担主要责任;

3、收条、发票,证明被告黎*已支付14000元给原告及支出施救费、车辆检测费。

被告**公司辩称:1、黎*为湖南MFB**车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6257元,只有45957元医疗发票;3、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80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原告提出的误工费4240元,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要求 80/天不符合其收入情况;5、原告提出营养费2000元已在医疗费内赔付;6、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应提供发票证明,车辆鉴定费104元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黎*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交警部门表示过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认为证据5中的按金单不是正式发票和没有印章,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与原告向交警陈述其当时是去四会开工的情况相矛盾,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正好证明护理人员是农民,其护理费不应按50/天计算;对证据89无异议。具体数额要求法院依法核定。

原告对被告黎*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只证明主次责任,不能证明三七比例;认为证据3的施救费和检测费是事故发生后几个月的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停车费只有进厂时间没有出厂时间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910745分许,被告黎*驾驶车主为其本人的湖南MFB**号农用运输车,在国道321线由东往西行驶至61KM100M永莲路口中心缺口左转驶向永安方向过程中,与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方向最右侧车道由原告李*源驾驶车主为其本人的粤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后,于2009109日作出肇公交认字[2009]第0910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李*源没有依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其中过错;据此,认定被告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同年103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为:1、颌面部粉碎性骨折;2、下颌骨骨折;3、双肺挫伤并湿肺;4、右额部、右顶部、枕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六个月后折除内固定钛板、钛钉,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期整容。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5957元, 还支出粤H**摩托车的车损鉴定费104元、收集证据复印费4.5元。原告的粤H**号摩托车经价格部门鉴定损失工料费108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证明其日工资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邓建珍护理,邓建珍是农业户口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车票有10元票2张、20元票8张,票额共180元。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农业人员收入12006/年。

被告黎*为其湖南MFB**号农用运输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6305710202009006155),其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325日起至2010324日止。黎*已支付了赔偿款14000元给原告。黎*另支出其湖南MFB**号农用运输车的施救费2540元、检测费4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和庭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湖南MFB**号农用运输车已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应在湖南MFB**号农用运输车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黎*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黎*认为应按三七比例分担责任,其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黎*在事故中也受到损失,其损失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其反诉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其意见亦合理,本院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核定当事人的损失如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957元(按单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天×23天),营养费530元(酌定10/天×53天),误工费4240元(80/天×53天),护理费1095.7元(12006/年÷12个月÷21天×23天),交通费180元(按单核计属合理范围),粤H**摩托车维修工料费1085元、车损鉴定费104元,证据复印费4.5元,合共54346.2元。该损失由被告**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89元。余下43157.2元,由原告自负30%即12947.16元;被告黎*负担70%即30210.04元,已支付14000元,尚应支付16210.04元。被告黎*的损失为:湖南MFB**号农用运输车施救费2540元、检测费450元,共299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30%即897元给被告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源医疗费10000元,车辆工料费和鉴定费损失1189元,共11189元;

二、限被告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源经济损失16210.04元;

三、限原告李*源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黎*经济损失897元;

四、上述二至三项核计,被告黎*尚应赔偿原告李*源15313.04元,限被告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9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710元,由原告负担298元,被告黎*负担412(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黎*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源负担(该费用已由被告黎*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在收取被告黎*的赔偿款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 小 明 

  ○一○年二月四 日   

 

       苏 文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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