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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初字第42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427

原告(反诉被告):莫*辉,女,汉族,*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反诉被告):陈*诗,曾用名陈*妹,女,汉族,*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莫*辉,女,汉族,*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是原告陈*诗的母亲。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胜,男,汉族,*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代理人:龙*雄,男,汉族,*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代理人:曾*媚,女,汉族,*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告(反诉原告):覃*柱,男,汉族,*年9月16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委托代理人: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莫*渊。

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谭*波。

委托代理人:廖*辉,男,汉族,*年10月5日出生,住南昌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负责人:吴*云

原告莫*辉陈*诗诉被告刘*胜覃*柱广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佛山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南宁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覃*柱提起反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莫*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光温*强,被告刘*胜委托代理人龙*雄曾*媚被告覃*柱委托代理人梁*行被告**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保险南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辉陈*诗共同起诉认为2009年8月9日,陈*新驾驶粤H0Z**二轮摩托车在肇庆市中宝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东路口由南往北驶入321线国道东往西车时,与在中间慢车道自东往西后驶至的被告刘*胜驾驶粤Y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同时,被告覃*柱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桂A60920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刘*胜相碰,致使陈*新倒地,造成陈*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陈*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胜覃*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刘*胜覃*柱互负连带责任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该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丧葬费203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875.9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910.1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390元,被告刘*胜覃*柱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陈*新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新作为家庭的经济、精神支柱,其死亡令原告家人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受到重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刘*胜覃*柱**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刘*胜向被告**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被告覃*柱向被告**保险南宁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佛山公司**保险南宁公司应各自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强制险赔偿金110000元。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佛山公司**保险南宁公司各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共220000元。2、判决被告刘*胜覃*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6476.2元(原告损失共486190.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被告应按40%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刘*胜覃*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胜覃*柱**公司承担。

刘*胜辩称对原告家属表示歉意,对原告第1项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第2项的请求也没有异议,对赔偿比例有异议,应按三七比例承担,对精神损害赔偿按比例承担应为15000元。被告已垫付3000元应予减除

**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具体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09年9月8日肇庆市中宝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证明是“在我厂工作”,但落款以及盖的章均系公司,该份证据本身就自相矛盾,因此,公司不予认可。按照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登记显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对肇庆市中宝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明”也没能证实莫*辉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有经济损失,故公司不予认可3、关于住宿费、交通费的问题。该起交通事故事发地与死者家属居住地均系同一城市,故公司不予认可。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结合各法院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判例,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公司不予认可。

二、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仅仅是事故车辆桂A-60920的记名单位,通过代办事故车辆的相关业务获取的有限的报酬。根据民事法律之“公平原则”、“利益归属说”及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承担责任,公司也只应在从车辆营运中获取的利益范围内对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一)在本案中,事故车辆是车主覃*欢购买,记名于公司名下经营,覃*欢才是车辆的所有人,而公司只是车辆的记名单位,对事故车辆没有任何作为车辆所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如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因此,公司不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是由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既不干涉其经营,仅仅在为车辆提供道路运输辅助服务而收取微薄服务费;(三)法律对于公司与车辆实际车主的关系之于受害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关系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中取得的利益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桂A-60920从2007年3月开始挂靠于公司名下经营,至2009年8月交通事故发生时共有29个月,我公司每月收取事故车辆劳务费130元、安全管理费100元,减除必要成本后,受益极其有限。因此我公司最多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桂A-60920号货车已经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的规定,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予以赔偿。

**保险佛山公司辩称,粤Y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覃*柱辩称,对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但对原告在获赔两份交强险赔偿金22万元后按六二二比例分担其余经济损失的观点有意见。虽然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摩托车驾驶员陈*新负主要责任,货车驾驶员刘*胜、覃*柱分别负次要责任,但是在原告获赔两份交强赔偿金22万元后其余经济损失的分担比例,则需要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再作具体认定。2009年8月9日凌晨时分,陈*新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横穿国道321线转入东往西方向车道时,刘*胜覃*柱所驾驶的货车在慢车道内正常行驶,由于摩托车的突然闯入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而且应该是刘*胜的货车先撞着陈*新的摩托车,覃*柱的货车刹车不及再撞着刘*胜的货车左后角,并不是两部货车共同碰撞摩托车,更不是后货车推前货车去碰撞摩托车。因此摩托车驾驶员陈*新最少应负7成以上的主要责任,而且在次要责任中货车驾驶员刘*胜的责任较大覃*柱的责任较小,也不应该负连带责任陈*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陈*诗的生活费,其赔偿标准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既然已经赔付了20年人均收入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再要求赔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覃*柱已垫支的丧葬处理费借款15000元和事故给桂A60920货车造成的车损货损,原告应在赔偿款中予以退还。

同时提起反诉,认为事故发生后,应交警和死者家属的要求,覃*柱于2009年8月12日首先垫付了15000元给死者家属,作为死者陈*新的丧葬处理费用,该款由死者家属的代表蒙敬林经收。而覃*柱只是桂A60920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不是民事赔偿义务人。本诉告莫*辉和陈*诗诉请覃*柱承担死者陈*新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同时本诉原告莫*辉和陈*诗向覃*柱借支的丧葬处理费15000元应予返还。据此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莫*辉和陈*诗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给反诉原告覃*柱;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莫*辉和陈*诗承担。

原告莫*辉陈*诗刘*胜反诉答辩称,刘*胜支付的15000元原告收到,借据写明该笔款项在交通事故赔偿款项中减除。该款是赔偿款,不是借款,应该在赔偿款中减除,不是返还。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对方质证如下:

1、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胜覃*柱**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桂A60920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南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胜覃*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5、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证明被告覃*柱驾驶的机动车车辆性能不合格。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肇庆市中宝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上岗证。证明陈*新为肇庆市中宝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

7、运输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引致交通费、住宿费支出的事实。

8、火化证。证明陈*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9、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肇庆市鼎湖区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报告册。证明原告陈*诗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

10、肇庆市中宝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岗证。证明原告莫*辉因处理交通事宜而导致误工的事实。

11、电脑咨询单2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公司**保险佛山公司**保险南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12、粤YK***号车的投保交强险发票。证明该车向被告**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经质证,被告覃*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被告刘*胜**保险佛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12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上岗证无法显示原告是中宝公司的员工,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管理合同(复印件)。证明覃*欢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车辆实际支配人、受益人,其与**公司是委托服务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实际车主覃*欢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覃*柱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异议。原告和被告刘*胜**保险佛山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车辆所有人应以车管部门登记的行驶证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覃*柱为证明反诉事实,提供证据

借据1份。证明覃*柱借给死者家属15000元,因覃*柱只是开车,不是该车的车主,对事故赔偿不应该承担责任,双方同意在事故赔偿款中抵扣。覃*柱只承担事故责任,不是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覃*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赔偿款,不是借款,应该在赔偿款中减除。

被告刘*胜**保险佛山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公司**保险南宁公司没有出庭辩认核对原告和其他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刘*胜覃*柱**保险佛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1、12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覃*柱无异议被告刘*胜**保险佛山公司虽有异议,但无举证反驳,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覃*柱无异议,但被告刘*胜**保险佛山公司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覃*柱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8月9日0时50分,陈*新驾驶粤H0Z**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1线77KM-300M处路口由南往北驶入321线国道东往西方向时,适遇被告刘*胜驾驶粤YK***轻型普通货车被告覃*柱驾驶桂A60920重型厢式货车在中间慢车道自东往西后驶至,在这过程中粤YK***轻型普通货车车头碰撞粤H0Z**二轮摩托车右侧,同时桂A60920重型厢式货车与粤YK***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角相碰,致使粤H0Z**二轮摩托车倒地粤YK***轻型普通货车失控滑落南侧路边水沟,造成陈*新当场死亡、刘*胜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察支队第二大队证实陈*新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路口由南往北驶入321线国道东往西方向时,未让在道内正常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要过错;刘*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第一款的规定,覃*柱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掣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一款的规定,刘*胜覃*柱行为也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分别是次要过错;确认陈*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覃*柱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期间,被告覃*柱在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

又查明,原告莫*辉陈*新妻子,陈*诗陈*新女儿,均属农业户口,陈*新生前在2005年3月进入肇庆市中宝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并在该公司鼎湖厂区宿舍居住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莫*辉肇庆市中宝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陈*诗从2007年开始至今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中心小学读书。

再查明,粤YK***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胜该车在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桂A60920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南宁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318日至201031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无论桂A60920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否属覃*欢,都不起诉追加覃*欢为本案被告,放弃追究覃*欢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佛山公司**保险南宁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80%的责任,粤YK***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所有人被告刘*胜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负有重大过失行为的桂A60920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即被告覃*柱和该车所有人即被告**公司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佛山公司**保险南宁公司赔偿11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而要求其他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陈*新的户口虽在农村,由于原告提供死者陈*新生前所工作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等证据来证实死者陈*新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已满一年的事实,原告陈*诗户口在农村,原告提供陈*诗就读的学校出具的证明来证实陈*诗已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读书居住生活已满一年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丧葬费20387.5按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86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7287.87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527.97元/年的标准原告陈*诗计算至十八周岁需8年8个月,父母共同扶养折1/2为67287.87元)、交通费390元(按原告提供的与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有关联的车票核计)、住宿费50元(单据核计且原告要求计赔50元)、误工费830.47原告莫*辉提供证据证明其缺勤23天,其中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用的时间本院酌定为10天,误工10原告按29897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共款483603.04由被告**保险佛山公司**保险南宁公司负责赔偿110000元,余额263603.04元,由被告刘*胜赔偿10%即26360.3元给原告,由被告覃*柱和被告**公司带赔偿10%即26360.3元给原告,已支付15000元,还应支付11360.3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是死者陈*新妻子、女儿,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陈*新的死亡,其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弥补这种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分担,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0元,由被告刘*胜赔偿10000元,被告覃*柱和被告**公司带赔偿10000元。又由于粤YK***桂A60920驾驶员共同侵权造成损害,被告刘*胜被告覃*柱、**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60920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南宁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公司提出事故车辆桂A60920重型厢式货车实际为覃*欢购买是车的所有人**公司仅仅是车的记名单位,不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物权的例外,不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法,应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桂A60920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人为**公司,车辆管理部门已对该车进行了确权,该车权属足以认定属**公司所有,因此,被告**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覃*欢应否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无论桂A60920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否属覃*欢,都不起诉及追加覃*欢为本案被告,放弃追究覃*欢的赔偿责任,属原告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并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告覃*柱提出其只是桂A60920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不是民事赔偿义务人,并请求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因告覃*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桂A60920货车是为被告**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收到告覃*柱支付的15000元虽写下借据,但双方确定该款是告覃*柱支付给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丧葬用,在今后的赔偿款中减退,并不是原告向告覃*柱的借款,属告覃*柱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因此,告覃*柱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莫*辉陈*诗的损失为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394657.2、被扶养人生活费67287.87交通费390元、住宿费50元、误工费830.47共款483603.04

二、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莫*辉陈*诗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莫*辉陈*诗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胜应赔偿给原告莫*辉陈*诗26360.3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覃*柱、广西**货运有限公司带赔偿给原告莫*辉陈*诗26360.3元,已支付15000元,还应支付11360.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胜应赔偿给原告莫*辉陈*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覃*柱、广西**货运有限公司带赔偿给原告莫*辉陈*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刘*胜被告覃*柱、广西**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被告覃*柱要求原告莫*辉陈*诗归还借款15000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954、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8474元,由原告承担1830元、被告刘*胜承担1430被告覃*柱、广西**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54**保险佛山公司**保险南宁公司承担203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88元,由被告覃*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员                 

            

            二 O 一 O年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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