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院概况 法院动态 诉讼服务平台 政务公开 法官风采 开庭公告 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最新信息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信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0年裁判文书 >> 浏览文章
( 2010 )鼎民初字第1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 2010 )鼎民初字第15

原告:崔*滨,男,*12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娟,女,汉族,*726日出生,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邓*光,男,*11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

负责人:王*铁。

委托代理人:孙*成,山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新,男,汉族,*321日出生,住山西省**。

被告:山西**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运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韩*业。

委托代理人:范*安,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314日出生,住山西省**。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915日出生,住山西省**。

原告崔*滨诉被告**财保**公司、毛*新、山西**运输公司、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光,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 被告山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安,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滨诉称:2009121135分许,原告驾驶粤EF**号小型越野车(搭乘田*凤、崔*)在鼎湖区凤凰大道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1线74KM+600M中心缺口等候左转时,遇被告毛*新驾驶晋M***号大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致使大货车车头与小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田*凤、崔*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毛*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9634.9元,崔*就诊于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用去医药费127.4元。晋M***号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王*,车辆所有人山西**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因各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被告毛*新、山西**运输公司、王*赔偿12358.57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9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96.27元,合理交通费5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0000元后余12358.57元)。3、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2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同一起事故另一受伤人田*凤同样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赔付,请法院考虑是一份交强险分给两个当事人。3、原告提供的病历有与本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医治乙肝的费用应扣除,我公司不赔偿,根据原告的病情不需要这么高的医疗费,床位费也过高,只认可医疗费59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另外,不能证明原告与崔*是父女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崔*的签名,崔*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由商业险赔偿,但数额应核实清楚,原告的医疗费有治疗骨折的无关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票据,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崔*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处理,因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2、依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我公司愿意配合本案当事人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王*辩称:1、我作为被告毛*新的雇主及晋M***号车的车主,按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赔偿,但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应当核实,原告提供的病历有与本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医治乙肝的费用应扣除,根据原告的病情不需要这么高的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另外,不能证明原告与崔*是父女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崔*的签名,崔*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处理。2、我在被告**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超过部分由我赔偿。

原告崔*滨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毛*新驾驶证。

3、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大货车行驶证。

4、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保单号码:PDDH200814011615000454)。

2-5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山西**运输有限公司系晋M***号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王*系晋M***号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晋M***号大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6、“肇公交认字[2009]200901021135号”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结果及毛*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滨、崔*不承担任何责任。

7、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

8、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

78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严重受伤,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用19634.9元,崔*用去医疗费127.4元。

9、崔*声明。证明崔*的医疗费用是由原告支付,同意由原告向责任方追偿。

经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只有左第八肋骨腋段骨折与交通事故有关,其他乙肝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不应由其承担;认为清单没有加盖公章,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床位费每天600元,共11400元过高,其与田*凤在同一医院住院,而且比田*凤的病情轻,田*凤的床位费只有1180元,认为11400元的床位费不合理;原告的护理费有十天是一级护理,有九天是二级护理,与原告的病情不相符;原告在住院清单的相关费用不是治疗骨折所用,有治疗其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乙肝等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特请专家特诊费600元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佛山医院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不需要这么高的费用。对原告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也没有崔*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与崔*是父女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崔*的签名。

经质证,被告山西**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票据,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只是腋下骨折,住院时间不用这么长。原告的证据8清单中1-3页所列费用是与原告受伤的骨折无关的费用,对原告的证据9,认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也没有崔*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与崔*是父女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崔*的签名。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证据8清单中1-3页所列费用是与原告受伤的骨折无关的费用,对原告的证据9,认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没有提供崔*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与崔*是父女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崔*的签名。      

被告山西**运输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2、公证书。

12证明晋M***号大货车因分期付款的原因,车辆登记在山西**运输公司的名下,但实际已交付被告王*,车的分配收益权由被告王*行使,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是被告王*而不是山西**运输公司。

经质证,原告、被告**财保**公司、王*对被告山西**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崔*滨的驾驶证。证明崔*滨的驾驶资格。

2、粤EF**小型客车行驶证。证明粤EF**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吴曼莉。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王*没有举证。

被告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被告山西**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财保**公司、山西**运输公司、王*对原告的证据1-8,原告、被告**财保**公司、王*对被告山西**运输公司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公司、山西**运输公司、王*对原告的证据9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121135分,原告崔*滨驾驶粤EF**号小型越野客车搭载、崔*在肇庆市鼎湖区凤凰大道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1线74KM600M中心缺口等候左转时,遇被告毛*新驾驶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致使大货车车头正面与小客车车体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田*凤、崔*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2.6元。同日,原告转院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第8肋骨腋段骨折; 2、应激性血糖升高; 3、高脂血症;4、乙肝病毒携带。2009121日,原告出院,用去医疗费19492.3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0925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09]第20090102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新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过错,确定被告毛*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被告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山西**(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由被告王*实际支配,雇佣毛*新驾驶该车,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山西**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保险期间均自2008617日零时起至2009616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属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新的雇主被告王*赔偿。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毛*新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山西**运输公司是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山西**运输公司、王*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新、山西**运输公司、王*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634.9元(按单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每天50元),误工费1027.19元(按2008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天,即19732.86÷365×19),合共21612.09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田*凤、崔*不同程度受伤,需要治疗,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而非对每一个受害人承担的责任限额,故需对交强险限额内按受害人请求赔偿数额酌情分配保险赔偿金。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027.19元。赔偿不足的15584.9元,由被告王*、毛*新、山西**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崔*的医疗费,因崔*与原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崔*的医疗费,可由崔*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交通费500元,因其无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凭据,故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毛*新、山西**运输公司、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虽投保了商业险,但与本案的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商业险不作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财保**公司、王*提出根据原告的病情,其医疗费过高,原告的医疗费,已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被告**财保**公司、王*没有举证反驳,其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公司、山西**运输公司、王*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病症的费用,该医疗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其无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治疗乙肝等的费用数额,故对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西**运输公司认为其只是登记车主,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应由被告王*赔偿,因晋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被告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山西**(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而不是向被告山西**运输公司购买,且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山西**运输公司,登记的所有权具有公示作用,对第三人而言,登记的车主就是机动车所有权人,故其仍需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山西**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崔*滨的损失有:医疗费196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027.19元,合共21612.09元。

二、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滨损失6027.19元。

三、限被告王*、毛*新、山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滨损失15584.9元。

四、驳回原告崔*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97元,被告王*、毛*新、山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0(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2010 by zqdh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06513号  粤公网安备 44120302000088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prohibited
技术支持:易动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