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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1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10

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广东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

负责人:陈*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全、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简*伟,男,成年,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保广东直属支公司诉被告**公司、第三人简*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广东直属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冯*全/潘*,被告**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宋*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简*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广东直属支公司诉称:200812月,被告向人公司久投保财产一切险进行询价,我司就期询价,以传真在形式予以回复,被告在我司的极价单上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将该件以传真的方式回复我司。我司正式于200918朱,向被告出具正式在保单及发票。我司出具保单后,于2009112朱,由我司业务员将该保单及发票送达被告处,由被告经办人员简*伟接收,开具收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经催收,被告经办人在20091025朱,在保险发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承保事实及注明未付保费的事实。为此,我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我司缴纳保险费8万元及利息(从200919日起,以人民银行现行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确立/

2、财产一切险保单(副本)、附加险清单目录及标的清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确认。

3、收条,证明确认收到保险合同。

4、催收函,证明原告催收保险费的事实。

5、陈*山及简*伟的名片,证明两人是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主办人员。

6、简*伟签收的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收到保车正本及发票,但未付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没有向原告投保,也没有与原告订立任何合同,原告单方出具保单和发票的行为与我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曾推销保险产品,但我司没有接受,也没有就保险合同达成协议。原告把保单和发票交由第三方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第三方既非被告的员工也没有被告的任何授权。原告未经被告书面确认和认可在发票和保单上直接打印被告的单位和名称并要求被告未款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自行承担玎应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保险方案,证明因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费过高,原告提出新的保险方案。

2、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保险方案,因保险费仍过高,已购买其他公司的财产险。

3、简*伟社保信息,证明简*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本案诉讼中,原告认为简*伟对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简*伟为要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述称。

经审理查明: 200812月,被告向原告就投保财产一切险进行询价,200914日原告传真《财产保险投保标的明细表》给被告,被告在该明细表上盖章确认,以传真形式回复原告,原告于200918日,出具了保单号为PQ***0012,被保险人名称: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险种为财产一切险,保险费为8万元的保险单。并于2009112日,将该保单及保险来专用发票的付款联送至被告处,由第三人简*伟出具“肇庆市**实业有限公司,经手人简*伟”的收条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保险费,分别于2009718日,918日,114日发函至被告催收,期间于1025日派员持保险费发票记账联复印件找到第三人,第三人在该件上签注“此发票的付款方联已收到,但保险费至今未付,特立此凭证”。原告据此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但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虽然原告就被告的财产一要险询价,双方以传真方式确认,原告出具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财产保险投保标的的明细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投保单》,但是双方没有据此签定相应保险合同,原告即出具投保人为被告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科送交至第三人签收,及后向被告追收保险时,也只有第三人签认未付保险费。被告抗辩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员工,第三人签收保险单的行为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第三人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述称,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决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第三人签收原告出具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的行为没有被告的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不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投保人责任,支付保险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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