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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初字第26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60

原告:陈*鼎,男,*215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杜*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培,副主任。

原告陈*鼎诉被告*村委一般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鼎、被告*村委法定代表人杜*雄、委托代理人李*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鼎诉称:我承建被告的修路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后,于200812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利息78787.9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村委辩称: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建*公路合同》规定,工程总造价2379400元,其中包括利息521000元在内,我村已按合同付款,至今已付原告2839208.64元,对此已多付原告459808.64元,请求判令原告归还上述多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612日,原、被告双方鉴定《承建*公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全带资承建,被告分六年付款。分三年完工,工程总造价共2379400元,其中原告全带资利息约521000元,到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实数计实,合同还约定付款进度及期限。合同鉴定后,原告承建被告的修路工程到1998年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在20081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仍欠原告利息款78787.92元,双方签立结算清单。经原告向被告追收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建路工程并完工交付被告使用,直至确认被告仍欠原告的款项,双方结算签立清单的行为形成事实债权、债务关系,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清付欠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按合同约定已多付款项给原告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村委尚欠原告陈*鼎工程利息款78787.9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村委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鼎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  

               

             

      

OO九年六月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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