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院概况 法院动态 诉讼服务平台 政务公开 法官风采 开庭公告 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最新信息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信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0年裁判文书 >> 浏览文章
(2009)鼎民初字第21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13

原告钟*明,男,*4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理人钟*星,男,*1010日出生,系原告父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钟*玲,女,*820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钟*华,肇庆市鼎湖区**服务所职员。

被告刘*凯,男,*612日出生,住江苏省**。

被告杨*彬,男,*108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梁*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明诉被告刘*凯、杨*彬、*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的法定代理人钟*星、钟*玲、委托代理人钟*华、被告杨*彬及被告刘*凯、杨*彬的委托代理人郑*、梁*勇、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明诉称:200799日,被告刘*凯驾驶被告杨*彬所有的粤AEL**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于20081111日向广东省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头部的伤残程度为二级;2、右侧肢体的伤残程度为三级;3、牙齿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7212元、护理费230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75元、鉴定费1866.7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3、(2007)鼎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事故原起诉认定的事实。

4、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广东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及达到的等级。

5、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检查产生的费用。

6、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刘*凯、杨*彬共同辩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伤残赔偿指数9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依据不足;计算标准年限不合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应按责分摊;承担事故责任按80%比例赔偿不合理;请依法作出判决。

两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鉴定较准确;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计算年限应计五年;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责任应按70%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保*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991735分,被告刘*凯驾驶被告杨*彬所有的粤AEL**号小客车在国道321线63KM+600M(中南加油站前路段)左转弯行驶过程中,遇原告钟*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赖*次)和钟*宏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钟*财)在国道321线驶至,致使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明及钟*财、赖*次、钟*宏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作出第2007C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明、钟*宏分别承担次要责任,钟*财、赖*次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明送院救治。原告因未能得到赔偿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于2007125日作出(2007)鼎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凯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70190.56元,被告杨*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赔偿的义务。

2008115,原告向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残及其程度。20081111,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认为,原告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目前构成二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鉴定费1266.7元。同日,原告钟*明向广东省西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经该所作出广东西江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头部的伤残程度为二级;2、右侧肢体的伤残程度为二级; 3、牙齿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鉴定费600元。

事故车辆粤AEL**号小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7216日起至2008215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钟*明与被告刘*凯发生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2007C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明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的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残疾赔偿金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凯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彬是事故车辆粤AEL**号小客车的车主,依法对被告刘*凯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钟*明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规定应以90%计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95%计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照广东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079.78/年的标准计算20年,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的实际情况,原告确需1人长期护理。参照当地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定每月劳务报酬为900元,计算20年。原告主张以每月报酬为1200元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造成二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同时也给其父母亲造成精神创伤,因此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父母双亲尚有劳动能力,其妹妹不是被扶养对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人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钟*明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91436.04元、护理费2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1866.7元,共329302.74元。

二、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第一项残疾赔偿金5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三、除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的50000,原告剩余的损失279302.74元,由被告刘*凯赔偿80%223442.19元,被告杨*彬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两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3元,由原告钟*明负担2183元,原告已交1183元,尚欠1000元;被告刘*凯、杨*彬连带负担5000元;原、被告应交的受理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直接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 

            

            

 

      OO九年三月三十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2010 by zqdh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06513号  粤公网安备 44120302000088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prohibited
技术支持:易动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