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319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邓*忠。
委托代理人:陈*生,男,*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镇*村委会*4队*巷1号。系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刚,男,汉族,*年6月26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教工宿舍。系该社职员。
被告:李*荣,男,汉族,*年12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村委会新村5队2巷*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生,被告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5日,被告以经营鱼塘为由,向肇庆市鼎湖区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永安信社)借款49000元,还款期限为2001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0年8月6日,被告仍欠本金49000元、利息40217.29元(暂计至2010年3月20日)未还。永安信社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已更名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原告行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计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40217.29元,共89217.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是欠原告借款,因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希望原告体谅。
原告举证如下:
1、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贷款申请书、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逐级审批贷款表。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借款。
5、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6、公证书。证明借款行为经过公证。
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0元的事实。
8、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9、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
10、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8月5日,被告以鱼塘、肇实塘购肥料为由,向永安信社借款49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552‰,借款期限从2000年8月5日至2001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09年12月21日,被告签收了永安信社向其发出的《逾期催收贷款通知书》。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40217.29元。
另查明,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永安信社等6个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各方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原告承继。2008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批复,原告开业,同月26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取得了本案的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向永安信社借款49000元,有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永安信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肇庆市鼎湖区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本案的债权已由原告接管,故原告有权处置本案的债权。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40217.29元未还,其行为已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付清欠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40217.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本金49000元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李*荣承担。该费用已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李*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简 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