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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鼎民初字第27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 2010)鼎民初字第272

原告:陈*龙,男,汉族,*1117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号。

被告:肇庆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董*森。

委托代理人:何*芳,女,汉族,*911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区*农,男,汉族,*510出生,住广州市***。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龙诉被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诉称:20063月,原、被告约定,从20063月至2009530,被告聘用原告,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 200961,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同样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至原告辞职之日,被告尚未计付加班工资,其中2008512010430期间每月休息4天的加班工资9250元,从2008512010430每月15天零时班8小时的加班工资26000元。201082,原告向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该裁决有误,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1、不服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肇劳仲案字(2010)第124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512010430期间每月休息4天的加班工资9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512010430每月15天零时班8小时的加班工资2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仲裁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工程部于2008216请示,要求每月休息4天,每月每人加班20小时,每小时支付5元加班报酬,休息天数不足,每天补助15元。经研究,同意以现有人员每月完成日班、中班及零时后在宿舍留宿处理突发事件的工作量,每月休息不少于4天,每人按每月加班20个小时,每小时补助5元解决加班报酬。这也是工程部全体员工的要求。两年来,公司给工程部员工零时班夜宵补贴每人每晚3元,每月每人100元加班费,有时根据工程量,给予了更高的加班费补助,少休息一天,另补助15元。也就是说公司已与工程部员工的加班工资签订了新约定。其约定足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符合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至原告辞职当月,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部人员的全部劳动报酬,且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公司是服务性行业,一直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休息不少于1天,公司所有员工包括原告均清楚并认可和没有异议。劳动合同签订的5天工作制是因合同要经鉴证,公司工作人员认识不足,写成了5天工作制。虽然每天工作8小时,由于公司只对员工补贴伙食费,不设有饭堂,因交通不便,员工在上班时间都包含有1个多小时自己解决用餐的问题,在这1个多小时是不存在工作的,应不计算在工作时间内,因此,不存补偿原告提出的4天的加班工资。假设原告请求成立,也有出入,事实上两年共休139天,零时班也不都是15天,两年的零时班共159天,工程部的加班,公司都给加班补助,原告的请求,是要两份工资,不合理的。两年来,公司已按标准和工程部的要求,足额支付员工的报酬,原告也无异议,并在原告离职时发放了1260元的离职生活费。原、被告的争议已经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无意见,请法院予以维持,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陈*龙提供证据如下: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肇庆市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等相关事项的事实。

3、答辩状。证明被告承认公司性质是服务行业及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休息。

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事实。

5、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出勤签到簿。证明20088132009717原告的出勤签到情况。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陈*龙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部请示、关于工程部请示的情况说明。证明留守补贴及加班费;无休息补贴。

2、情况说明。证明考勤情况。

3、知会书。证明零时夜宵补贴的情况。

4、零时补贴及加班费明细、20085月至20103月的工资表。证明零时补贴及加班费的情况。

5、辞职通知书及4月份考勤。证明原告4月份工资及离职生活费。

620085月至20104月份考勤汇总。证明原告出勤及休息的情况。

7、肇庆市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确定劳动关系。

8、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的结果。

经质证,原告陈*龙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每月休息4天,被告没补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公司规定员工留守。少休息按每天15元计算加班事实没有发放。对证据35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零时补贴是每晚3元的夜餐费,不属于加班费,对加班费无异议,实际已发放。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多份没有签名及时间。对写休息有异议,其中很多是法定休息日,被告当休息。对证据8有异议,每月休息4天的加班工资9250元没有判给。对零时班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应是每天8小时计算。零时班计少了,应是301天。

对原告陈*龙、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零时补贴3元的夜餐费,不属于加班费,其异议理由不成立,零时补贴3元的夜餐费,应属于加班费的一部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6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工程部电工。原、被告于2009618签订了最后一份《肇庆市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0961日起2010531止,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工程部电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原告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等带薪假期,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基本工资580+岗位津贴480元,合计每月1060元执行。被告在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10430,原告辞职,被告支付了原告离职生活费1260元。

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日班”“中班”“零时班”三种具体工作时间安排形式,其中“日班”是8001600“中班”是16000000,“零时班”是0000800,其中“零时班经常与“中班”连续上。2008216,原告及其工程部其他员工因人员不足,日夜班难以安排为由,向被告书面申请每人每月加班20小时,每小时5元,每月按4天休息,少休每天补助15元,由215开始。2008217,被告同意该申请,一直到原告辞职时,工程部的员工都是按该申请执行工作时间安排和领取工资报酬。2008512010430期间,原告共休息139天,原告存在“中班”后连续上“零时班”159天,原告共领取被告实发的工资(含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费、伙食补贴、零时补贴、交通补贴及其它扣除了原告自负的养老保险费,用工费和工会费)共29965.52元。

201082,原告向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512010430期间休息4天的加班工资9250元和该期间每月15天零时班8小时的加班工资2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930作出肇劳仲案字2010124号仲裁裁决:一、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512010430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差额人民币255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1021向本院起诉。案件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肇庆市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乙方(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约定,从2008512010430,原告应休息的天数为104天(730天÷7/周),再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每年11天节假日,原告共应休息的天数为126天(104+22天),但原告在此期间,共休息139天。除去原告法定休假日和约定的休息日后,原告实际休息的天数已经超过法定天数13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512010430期间休息4天的加班工资92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08512010430期间,原告存在“中班”后连续上“零时班”即从1600800上班共159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和原、被告劳动合同中每日工作8小时的约定,原告从1600800上班,工作时间已超过8小时,且延长了8小时,属于延长工作时间一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共159天,因原告在2008512010430期间多休息了13天,根据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甲方(被告)依法安排乙方(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约定休假日加班的,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乙方(原告)休息日加班被安排补休的除外”的约定,原告多休息的13天应视为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后的补休,因此,被告实际延长了原告工作时间146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512010430零时班的加班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延长工作时间的天数和具体工资报酬计算如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146天的工资报酬10673.1元(1060/月÷21.75 /日×146天×150%)。原告在2008512010430期间,原告应得的工资报酬应为36113.1元(1060/月×24+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10673.1元),被告已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报酬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共为29965.52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差额6147.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龙2008512010430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差额6147.58元。

二、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肇庆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原告陈*龙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限被告肇庆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二○一一年 一月 十七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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