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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8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0)鼎民初字第82

原告:刘*华,男,汉族,*924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队。

原告:罗*球,男,汉族,*17出生,住肇庆市**号。

原告刘*华、罗*球的委托代理人:曾*,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祥,男,汉族,*212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号。

被告:谢*生,男,汉族,50岁,住肇庆市鼎湖区***队。

第三人:鼎湖区***居民委员会**小组(以下简称**小组)。

法定代表人:谢*明。

原告刘*华、罗*球诉被告陈*祥、谢*生、第三人**小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球及原告刘*华、罗*球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谢*生、第三人**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罗*球共同诉称,原告在2009213得标承包了第三人土名为氹仔农田65亩推挖鱼塘经营。20101月份被告在原告鱼塘邻近承包第三人的农田几十亩推挖鱼塘,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鱼塘没有另行单独推筑塘基,只稍为推一点泥土依靠原告的塘基作其塘基使用,并把泥土覆盖原告的塘基上,造成原告的鱼塘和塘基不能灌溉和排除积水,也妨碍原告在塘基建造猪舍,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和相邻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解决,但至之不理,两被告应依法承担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法律责任;原告找第三人要求处理,第三人又不积极作为,没有依法协助处理好原、被告之间经营产生的相邻纠纷,第三人应依法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理推鱼塘时覆盖在原告鱼塘基上的泥土;2、判令两被告另行单独推筑塘基,不能依靠原告的塘基作为其塘基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刘*华、罗*球举证如下: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承包法律关系。

2、收费统一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履行缴交承包款给第三人的事实。

3、现场照片二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相邻权的事实。

4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经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没有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陈*祥、谢*生和第三人**小组没有答辩,也无出庭辩认核对原告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对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213,经第三人公开标投,原告得标承包第三人的仔(土名)农田65亩经营种养业,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将承包的该65亩农田推挖成鱼塘,修筑了塘基进行经营,并向第三人缴纳了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鱼塘承包款。到20101月,与原告承包的鱼塘相邻的第三人的农田由被告进行承包,被告也将承包的农田推挖成鱼塘,但没有在与原告承包的鱼塘相邻处单独修筑塘基,使用了原告修筑的塘基。之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鱼塘和塘基不能灌溉和排除积水,妨碍原告在塘基上建猪舍,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和相邻权,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找第三人要求处理,第三人也不作处理,原告遂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调解。到2010521,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因鱼塘塘基争议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把自己承包的农田推挖成鱼塘,虽然是被告自主行使经营权的权利,但被告推挖的鱼塘在与原告的鱼塘相邻处没有单独修筑塘基,而是使用相邻的原告一方的鱼塘塘基,会危及原告鱼塘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其经营的鱼塘停止使用相邻的原告的鱼塘塘基,自行修筑塘基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单独推筑塘基,不能依靠原告的塘基作为其塘基使用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推鱼塘时覆盖在原告鱼塘基上的泥土问题,因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被告在推挖鱼塘时有将泥土覆盖在原告鱼塘塘基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原告鱼塘塘基上泥土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祥、谢*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包经营的第三人鼎湖区***居民委员会**小组的鱼塘停止使用相邻的原告刘*华、罗*球承包经营的鱼塘塘基,自行修筑塘基使用。

二、驳回原告刘*华、罗*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祥、谢*生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 民 陪 审 员         

 

                  一 一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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