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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4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44

原告:谢**,女,*89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谢*行,男,*5 18日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谢**诉被告谢*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谢*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恋爱, 1988年,双方同居生活,共同生育大儿子谢*祥(*1218出生)、二儿子谢*祥(*1028出生)、女儿谢*婵(*1012日出生)。自1998年起,因性格不合已经分居。2010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受到原告暴力对待,精神受到折磨,现请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及女儿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便同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因家庭小事时有争吵是正常的,争吵目的都是为了家庭,夫妻并没有大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大儿子谢*祥(*1218出生)、二儿子谢*祥(*1028出生)、女儿谢*婵(*1012日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均有吸毒史,被告更因两次盗窃,被判徒刑。由于原、被告曾吸毒,造成婚姻、家庭出现问题,因此在共同居生活中,夫妻常家庭经济及其它琐事时有发生争打。由于原、被告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于201028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夫妻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分析,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在长期同居生活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后才登记结婚的,其婚姻基础较好,因双方染上毒瘾,对家庭不周才产生矛盾,现双方表示已戒毒瘾,因此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其夫妻仍有和好希望的。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要求被告谢*行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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