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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4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42

原告:刁*才,男,*81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林*梅,女,*109日出生,地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刁*才被告林*梅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9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以协商方式解决离婚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刁*才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刁*才负担。

 

 

 

审 判 员      广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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