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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3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35

原告:赵*贤,男,汉族,*年1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梁*坚,男,汉族,*年12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李*南,男,汉族,*年9月2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肇庆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李*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斌,男,*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贤诉被告梁*坚李*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坚、李*南、**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贤诉称:2010年3月15日17时35分许,被告梁*坚驾驶粤H***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21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国道G321线84KM+400M路段时,被告梁*坚左转弯向南行驶,与在国道G321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原告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梁*坚作为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李*南作为肇事车辆粤H***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客车保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39465.7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费15844.5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4940元。误工费874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686.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3、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费用342.4元。

被告梁*坚、李*南、**财保肇庆支公司均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交通事故的分担情况、被告主体。

2、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误工、护理情况。

3、务工证明、工作单位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

4、护理人工资证明、护理人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误工损失。

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此地居住时间。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护理费和医疗费情况。

7、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所花鉴定费。

8、门诊复查的病历、三张门诊复查的医院发票。证明复查所花费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梁*坚、李*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

被告梁*坚、李*南提供的证据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维修费、停车费共7550元。

经质证,原告被告梁*坚、李*南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的性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赔偿不包括被告损失的赔偿部分,被告对其损失没有进行反诉,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

对原、被告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梁*坚、李*南提供的证据提出被告没有对其损失进行反诉,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对被告梁*坚、李*南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在自己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15日17时35分许,被告梁*坚驾驶粤H***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21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国道G321线84KM+400M路段时,被告梁*坚左转弯向南行驶,与在国道G321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原告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日出院,住院78天,费用15844.5元。经诊断,赵*贤的损伤为右侧股骨下段骨折;下颏部软组织性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2个月。6个月内每月复查X线一次。预计第二次取内固定费用为4000元左右。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0日对原告赵*贤的伤残作出(2010)路通法临字第0365号鉴定书,评定赵*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赵*贤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门诊复查费用342.4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南,被告李*南向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赵*贤驾驶的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登记原告赵*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梁*坚、李*南支付了11880.7

再查明,原告赵*贤属肇庆市山毛建筑专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月薪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吴显令护理,吴显令属肇庆市山毛建筑专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月薪1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坚根据本次事故承担的主要责任按80%进行赔偿。被告李*南是粤H***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其对被告梁*坚的驾车行为负有安全监督的责任,被告梁*坚驾驶被告李*南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南应对被告梁*坚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误工费8740护理费4940元。以上费用被告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赵*贤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证实,是原告赵*贤术后拆除内固定物所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无提供医疗机构确定的营养费数额,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需要抚慰,但其要求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残疾等级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20186.9元、误工费8740元、护理费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8932.62元。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被告**财保应对二个受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各赔偿5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740元、护理费4940、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9845.72元。扣除被告**财保肇庆公司的赔偿后,不足部分19086.9元。由被告梁*坚、李*南连带赔偿80% 即15269.52元。综上所述,被告梁*坚、李*南连带赔偿15269.52元,已支付了11800元,还应支付3469.52元。被告李*南提出原告应赔偿在交通事故中粤H***号车辆的损失。因被告李*南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20186.9元、误工费8740元、护理费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39465.7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8932.62

二、限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贤损失59845.72

三、被告梁*坚、李*南应赔偿原告赵*贤3469.5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7元,原告赵*贤承担61.54由被告**财保肇庆支公司负担685.71元,被告梁*坚、李*南负担39.75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一○二十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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