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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9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97

原告:邓*好女,*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汉族,*4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肇庆**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黄*雄。

委托代理人:*,汉族,*96日出生,住潮安县**

原告邓*好诉被告肇庆**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好起诉认为一、鼎湖区劳动争议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199611月21日应聘到被告工作至2009年2月27日,被告突然发下通知,要求全体员工暂定放假,要求员工在放假期间自己另行找工作,并将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员工的伙食。而且现在被告已经是关闭提前解散的状态。另外需要提出的是由2009年3月起,被告已经擅自停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这已明显体现出被告变相解雇了原告。而鼎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却认为:被申请人虽然于2009年2月27日因受金融风暴的影响向全体员工发出了“由3月1日开始全厂暂定放假的《通知》,但并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本案仲裁申请时申、被双方也未解除过劳动关系,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本委依法不予以支持。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和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能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应当适合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已达到了13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2个月的工资补偿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1542.50元/月×12个月=18510元二、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提供工作岗位(劳动条件)给原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解除,仲裁裁决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为由裁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当的。依据《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赔偿金。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请求:1、判令撤销肇鼎劳仲(案)字[2010]第16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经济补偿金18510元(1542.5元/月×12个月=18510元);3、判令被告补交199611月至1999年12欠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补交199611月至2003年5月的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双方核算的为准;4、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实体处理正确。鼎湖区仲裁会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项和第3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项和第3项。2、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条的规定,现行发生劳动争议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4项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没有提出此请求事项,按照上述的规定,此请求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但是原告没有先行依法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请法庭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自愿请辞离开被告,其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6“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中清晰表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即被告)至2009年2月止,原告已从2009年3月转为自由职业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不属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由于被告历来遵章守法经营,并未违法公序良俗的基本社会原则,本案法庭应当尊重诉讼双方的意思自,即原告的自愿请辞和允许被告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对方质证如下:

1、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原告的工作证。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雇员。 

4、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待遇。

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的社保缴费情况及最低工资标准。

6、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证明原告的医疗保险费情况及单位变更情况。

7、通知。证明被告已经变相解雇原告

8、肇鼎劳仲案字[2010]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清楚是哪段时间的工资。 

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从1996112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任职所属部门8组,职位车工到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全厂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因受到金融风暴的影响,华杰与雅盈厂的订单尚未能接上生产,现因货源不足,经厂方商议决定,由3月1日开始全厂暂定放假(3月2日发放工资),放假期间希望员工能找到合适的工作。另外,饭堂自3月1日开始停止开餐,伙食自理”。原告自2009年3月2日领取工资后,一直在家待岗。2010414日,被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经济补偿金18510元(18510元(1542.5元/月×12个月=18510元));2、被告补交199611月至1999年12欠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补交199611月至2003年5月的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双方核算的为准。201061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鼎劳仲案字[201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至现在为止,被告未有安排原告回厂复工。

本院认为,原告从1996112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公司作为企业,有权在合法原则下自主安排生产经营。被告在2009年2月27日以受到金融风暴影响为由发出通知,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在2009年3月1日开始暂定放假的行为,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合法行为,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发出的通知已经变相解雇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撤销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肇鼎劳仲案字[2010]第16号仲裁裁决书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该请求不属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的裁决范围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来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至于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该问题原告未申请过仲裁及经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好要求被告肇庆**制衣厂有限公司支付一次经济补偿金18510诉讼请求。

受理费10,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梁  永  康                                       

                           

                   

                    二 O 一 O  九 二十           

                       

                   书  记  员     叶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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