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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2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9月2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26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坚。因本案于20111212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24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于同年527日提出对本案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26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审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颜*坚伙同同案犯廖*南、廖*生、廖*昌、卢*记、何*良(五人均被判刑)、廖*洪、廖*成、廖*强、石*坚、“肥二”(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三辆车辆前往鼎湖区莲花镇桥林村寻仇。其中,被告人颜*坚驾驶一辆银色微型面包车搭载廖*强、廖*生、卢*记、廖*洪,并由廖*生、廖*洪等人各携带一支散弹枪。进入桥林村后,被告人颜*坚等人的两辆车辆遭到桥林村村民围着,当颜*坚所驾驶的车辆冲过村民的路障时,坐在该车的廖*洪朝面包车外的右侧开了一枪,廖*生朝面包车外的左侧开了一枪,致使站在面包车左侧路边的被害人甘*华被枪弹击中,后该车撞开路障往国道方向逃走。被害人甘*华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颜*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颜*坚对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无异议,提出其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20时许,鼎湖区莲花镇桥林村的部分村民在村内地塘聚赌。期间,鼎湖区莲花镇大布村村民廖*友、廖*成(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该处要求“抽水”(即收保护费),但遭到在场桥林村村民的拒绝。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导致廖*友的左眼被村民打伤,廖*友、廖*成离开时扬言要找人报复。当晚22时许,被告人颜*坚伙同同案犯廖*南、廖*生、廖*昌、卢*记、何*良(五人均被判刑)、廖*洪、廖*成、廖*强、石*坚、“肥二”(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鼎湖区莲花镇大布村门楼集中后,由被告人颜*坚负责驾驶一辆银色微型面包车,搭载廖*生、廖*洪、廖*强、卢*记,由同案犯何*良驾驶一辆红色丰田小汽车,搭载廖*昌、廖*成、石*坚,由同案犯廖*南驾驶一辆蓝色五十铃货车搭载“肥二”,其中由廖*生、廖*洪、廖*昌、石*坚等人各携带一支散弹枪,前往桥林村进行报复。廖*南、何*良、颜*坚所驾驶的车辆依次驶入桥林村后,发现村民已有所防备,于是该三辆车掉头驶往村口撤离,并由被告人颜*坚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在前,何*良驾驶的小汽车跟随,而廖*南驾驶的货车未能及时跟上。当微型面包车和小汽车行至桥林村村口时,被害人甘*华等村民在村道上使用竹竿、猪肉台等物对车辆进行拦截,并向车辆投掷砖头、石块等物。被告人颜*坚遂驾车强行冲过上述路障,此时,坐在微型面包车上的廖*洪朝车外右侧开了一枪,同车的廖*生往车外左侧开了一枪,导致站在微型面包车左侧村道边的被害人甘*华被枪弹击中受伤。该微型面包车随即趁机撞开竹竿、猪肉台等路障往国道方向逃离现场,小汽车也跟随着微型面包车逃离。之后,同案犯廖*南所驾驶的货车来到村口时亦遭到村民的围截,廖*南、“肥二”便迅速弃车逃走,该车后被村民焚毁。被害人甘*华中枪受伤后被村民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甘*华是被他人用散弹枪射击致右锁骨下动脉、右肺破裂造成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早上,被告人颜*坚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3年5月27日,被害人甘*华家属因被告人颜*坚主动投案自首并赔礼道歉,对被告人进行谅解。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甘某辉、刁某基、罗某华、甘某仁的证言、被告人颜*坚的供述、同案犯廖*生、廖*南、何*良、廖*昌、卢*记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2011)肇鼎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颜*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又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决定对被告人颜*坚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欠妥,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颜*坚提出的辩解,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起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24起至2015年10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三年十六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第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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