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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执字第10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9月2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肇鼎法执字第107号

请执行人XX,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7,汉族,住高要市XXXXXXX村28号。

被执行人XX,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XXXXXXXX城。

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被执行人XX应在调解书生效后支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531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左XX被执行人XX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XX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XX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肇鼎法执字第107号案执行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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