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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8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人 民 法 院

 

 

 

(2010)鼎民初字第183

原告:张*芬,*年10月29日出生,*族,住贵州省***。

原告:罗*阳,女*年12月10日出生,*族,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韩*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

被告:张*明,男,*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道。

被告:舒*,女,*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段*朝,住贵州省**村。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

委托代理人:易*,*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工

案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

原告张*芬诉称:201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张*明驾驶粤BZ*N小型轿车在国道321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鼎湖区“山田种猪场“路口路段时,与前行被告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芬)自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舒*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舒*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同时造成流产,后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财物损失费,以上合计人民币98218.82元,被告张*明已经支付赔偿人民币11500元,原告的损失还有87218.82元,原告罗*阳作为原告张*芬的法定被抚养人,依法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被告张*明作为粤BZ*N小型轿车肇事者兼登记车主,被告舒*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者,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BZ*N小型轿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了保险,所以,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你院起诉判令:1、被告张*明、舒*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7218.2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以上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617.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67920.8元,共计72538元。定于2010年12月25日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户名:张*芬,账号:62284811533480704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的权利义务终结。以上赔偿款定于2010年12月25日前付清。

二、本案诉讼费990元,原告全部自愿承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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