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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6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初字第169

原告:陈*强,男,汉族,*1119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居委会新城。

委托代理人:陈*强,男,汉族,*1120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号。

被告:莫*洪,男,汉族,*1016出生,住高要市**号。

被告:邓*结,女,汉族,*14出生,住高要市***。

委托代理人:莫*洪,男,汉族,*1016出生,住高要市**号。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刘*远。

委托代理人:袁*华,男,汉族,*102出生,住博罗县**醪村委会**号。

原告陈*强诉被告莫*洪、邓*结、**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9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莫*洪、邓*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118,原告驾驶粤H*摩托车,行驶至321国道85KM+300M路段与莫*洪驾驶的粤HH*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当场做出事故认定书,由莫*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130出院,共住院13天。经诊断为:1、右顶枕部硬膜血肿;2、右顶枕部颅骨骨折;3、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4172.29元,其中医疗费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天×13天)、护理费3993.63元(护理人员两名:3021.07/21天×13天,3430.19/21天×13天)、误工费7607.66元(3715.37/21天×43天)、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1417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洪、邓*结共同答辩称:对起诉书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护理费应当按医院护工收入计算,即按每天80元计算13天,误工费应当提供税单。原告还应当提供老师的身份证及学校出具的用工证明、工资税单。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护理费用教师工资计算不合理;计算方法也不合理,应用工资数除以30天再乘以误工天数;赔偿费应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期间的准确收入,误工费应按每年19000多来计算,营养费由法院认定。

原告举证如下:

1、  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情况;

4、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  广东鸿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2010119316期间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

6、  广东鸿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近三个月工资条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

7、  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要陪护人员,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并需要加强营养;

8、  医疗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

9、  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何庆欢、谢文安在20101月份的收入情况;

10、  证明一份,证明何庆欢、谢文安为照料陈*强而请假的天数;

11、  肇庆市鼎湖区中小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证明两位陪护人员的误工费的计算方法。

被告莫*洪、邓*结对上述证据1-578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应按各档工资的平均值计算;对证据910,认为118是考试时间,124为放假时间,之后的日期不属于请假,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1,认为陪护人员的请假时间不超过10天。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478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910,认为由法院核实两陪护人员减少的收入;11824日期间如有假期应不属于请假;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邓*结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被告莫*洪、**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莫*洪、**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莫*洪、邓*结、**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910,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理由推翻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被告莫*洪、**保险公司对被告邓*结提供的保险单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8,原告驾驶粤H*摩托车,在321国道85KM+300M路段与被告莫*洪驾驶的粤HH*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莫*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130出院,共治疗13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顶枕部颅骨骨折、右顶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期间由两人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并在一个月后回院复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被告莫*洪、邓*结支付了12545.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031,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631.6元。

另查明,原告在广东鸿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96月至12月期间平均月收入为3053.52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政府桂城办事处水坑一小学的证明,证明何庆欢、谢文安20101月的基础性工资都是1965元,教师奖励性绩效工资分别是618元、710元,两人于201011823期间因照料原告,请假13天,依照《肇庆市鼎湖区中小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教职工一个月中,事假累计超过10天或旷工超过2天的,停发当月的基础性和奖励性绩效工资。

又查明,被告邓*结是HH*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4302010420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结合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受伤支付的复诊费,应予确认;其因受伤住院治疗13天,应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亦予确认。但误工费应当按原告事发前的平均月收入3053.52元计算,应为4376.7元(3053.52/月÷30天×4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证明,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800元。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陪护人为此付出护理劳动,应以相应的劳动报酬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何庆欢、谢文安两人进行护理的必要性,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应为1300元(50/天×13天×2人)。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4376.7元,共775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误工费及护理费共5676.7元,因其已在其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限额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被告莫*洪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631元应予准许。因此,被告莫*洪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081元。被告邓*结作为HH*号货车的车主,应对被告莫*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共5676.7给原告陈*强;

二、   被告莫*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081元给原告陈*强

三、   被告邓*结对上述判项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1元,被告莫*洪、邓*结连带负担1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莫*洪、邓*结、**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OO十一月三十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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