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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27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270

原告:莫*霞,女,汉族,*210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办事处*居委会*宿舍。

被告:杨*忠,男,汉族,*627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办事处*居委会*宿舍

原告莫*霞诉被告杨*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霞、被告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霞诉称:我与被告于*313在鼎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39共同生育女儿杨*贤,婚后夫妻双方因各自性格和自身成长背景不同,导致双方感情生活无法和谐相处,被告在家中常有暴力倾向,过去几年来常因家庭小事争吵,导致家无宁日。特别是在今年106日半夜,被告拿小刀恐吓原告,因害怕被告暴力,半夜回到父母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一起生活,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无法抚养女儿,夫妻财产自行协商解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

被告杨*忠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的离去,对女儿是不公平的。原告所说的并不真实,小吵小闹是有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日后我会改正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自行相识,*313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女儿杨*贤(*39出生)。2010106日半夜,原、被告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其父母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性格关系及被告脾气较暴躁,经常因家庭小事争吵打闹,无法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女儿。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霞要求与被告杨*忠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 年 十二 月七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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